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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职业打假人‘’被批捕!最高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 ... ... ...

2018-12-28 20:57| 发布者: getengyanjing| 查看: 3020| 评论: 0

摘要: “撤诉率或原告因缺席被认定为撤诉的比例特别高。”一法官介绍,原因是打假人手上案子多,只好有选择性地参加开庭,选择的决定因素估计就是能够得到的“利润”,此外的原因就是“私下调解”。该法官介绍,前些年,职 ...

职业打假 合法索赔,敲诈勒索?

1、“维权”为名敲诈钱财 “职业打假人”天津被逮
2017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某某进口商品超市”内买走价值2000多元的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威胁店主如果不给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就向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直至其店铺关闭。店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交给对方10000元。3月间,孙某某等人以同样手段在另外两家经营进口商品的店铺,分别向店主勒索12600元、5000元。
嫌疑人将商店目标设定为进口商品专营店,在这其中专门选购没有中文标识加贴的商品,整体数额在千元程度。目的就是使得受害人被敲诈勒索后因为自身违规销售行为不敢轻易报警。
  嫌疑人购买商品后,就会联系店家,指出其未按国家规定加贴中文标识,威胁店家退款并支付商品价格十倍款项,不然就会向工商举报。到这一步一般店家是不会轻易屈服的,但这只是第一步铺垫。店家的不妥协是嫌疑人预料到的,因此就进入了下一个阶段,正式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犯罪嫌疑人以此向店家施压,并告知店主,只要给钱,马上撤诉,不然,你这店就等着关门吧!这时,绝大多数商家或是因为心虚、或是因为担心影响生意,基本都向嫌疑人做出了妥协,被嫌疑人敲诈成功。犯罪嫌疑人收钱后向工商部门撤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且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有逮捕必要,因此滨海新区塘沽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知假买假  维权还是唯利?
  知假买假,以及职业打假人现象,成为褒贬不一的话题。
  在2017年的3·15合肥市知名网络企业座谈会上,“职业打假人”究竟是维权还是唯利,成了议论最多的焦点。商家指出,他们一口气买66盒BB霜,10件裘皮大衣,动辄就是三倍甚至十倍赔偿。他们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却同时令商家和工商部门头疼。
  数据显示,2016年,合肥工商网监局转办至县(市)区局的100起投诉中,有97起是由“职业人士”发起的投诉。 
  “撤诉率或原告因缺席被认定为撤诉的比例特别高。”一法官介绍,原因是打假人手上案子多,只好有选择性地参加开庭,选择的决定因素估计就是能够得到的“利润”,此外的原因就是“私下调解”。该法官介绍,前些年,职业打假人还会关注过期食品、服装面料等等领域,如今就只关注“标签标识”,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法律法规,与国标不符的产品,打假成本小,胜诉的比例高。    
  “如果说以前还有些积极意义的话,现在基本就没有了。”该法官认为,他们仅仅关注标签标识这个门类,且“牟利性”情况很明显,此外非常占用司法资源,无故缺席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
  个别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行为,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给一些地方的执法和司法造成极大压力,甚至干扰了正常执法。
3、最高法:不再支持职业打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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